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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如何向公司要回拖欠工资,并索取补偿金

发布日期:2015年11月7日 已被浏览 6447次

编辑老师:

2012年1月28日,陈某应聘至某食品公司的保安岗位工作,月工资3000元,2013年6月30日离职,后再来到公司上班。后陈某向当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称工作期间经常应单位要求在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但食品公司并未向其支付加班工资。食品公司拖欠其2013年5、6月工资,因此要求食品公司支付2013年5、6月工资及25%的经济补偿金,2012年1月28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的加班费及25%的经济补偿金。仲裁委裁决支持了陈某的仲裁请求。该公司不服,诉至法院。请问,陈某要求上述中的经济补偿金是否能够得到法院支持?应当如何追索?

保安员陈平

陈平:

你好!

本案中,应判决食品公司支付陈某2013年5、6月工资及2012年1月28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的加班工资。同时,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陈某要求支付延付工资及加班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应先行向劳动行政部门主张,故对此不予处理。劳动行政部门,国家级是指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省级是指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地市级及县级是指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劳动纠纷案中,劳动者的清求事项常常都会有追索劳动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其直接依据便是劳动部颁布实施的《违法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本案亦是如此。但是,最终法院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并未支持陈某的这一诉讼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三)》第三条的规定,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要求用人单位加付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但劳动者应当就用人单位拖欠其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的违法行为先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劳动行政部门在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支付后,用人单位仍未支付,劳动者主张加付赔偿金的,人民法院才予支持.,如未经劳动行政部门处理,劳动者直接主张加付赔偿金的,不应予以支持。

因此,劳动者主张加付赔偿金的,应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支付后,用人单位仍未支付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如劳动者举证不能,则不应支持其加付赔偿金的请求。

这里应当明确的一点是“工资”的含义。很多劳动者误以为工资就是指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基本工资,这是对法律条文的错误理解,不管是按照国家统计局还是原劳动部的有关文件,“工资”不仅仅是基本工资,还包括奖金、加班费、补贴等等。因此,对工资一词含义正确的理解应该是用人单位实际支付给劳动者的全部工资性收入,而且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劳动者实际工资收入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这就要求劳动者在劳动仲裁、诉讼前要准备有关工资数额的征据,最好在签订合同的时候就明确约定。掌握了这一点,劳动者才能最大限度的保护权益。

《违法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办法》与《劳动合同法》对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以及拒不支付劳动者加班费的情况作了不同规定。《违法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以及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

《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50%以上100%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那么,在仲裁和审判劳动报酬追索案件中应该适用哪个规定呢?

根据我国《立法法》,当法律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时,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才可以被适用,且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违法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办法》为劳动部颁布实施的规范性文件,为下位法,《劳动合同法》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颁布实施的法律,为上位法,当上位法与下位法发生冲突时,上位法优于下位法,《劳动合同法》应优先于《违法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办法》。综上所述,就追索劳动报酬的经济补偿金问题,根据前述《立法法》的适用原理,应适用《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先在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期限内支付劳动者差额部分工资,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50%以上100%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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